业务介绍:
民商法律事务部是海法律师事务所的传统优势部门,该部门律师专业理论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众多重大诉讼及非诉案件。民商法律事务部的律师接到案件后会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合理设计诉讼方案。对于重大或疑难案件,民商法律事务部的律师将进行集体研讨,从不同的角度集思广益,整合各方资源,为当事人提供最有价值的法律服务。
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诉讼业务介绍:
一、 外商事案件及其范围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1、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组织、港澳台同胞、港澳台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2、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
3、诉讼标的物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
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使得案件具有上述涉外、涉港澳台因素之一的,属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外国人(包括持英国、葡萄牙护照人)或者港澳台同胞在外国登记成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与我国内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与在港澳台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民商事案件,不属于涉港澳台案件,是涉外民商事案件。
(二)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范围:
1、涉外、涉港澳台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是指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在国际经济贸易、投资、金融、保险、融资租赁、担保、证券、票据、期货、信托、合资合作经营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活动中发生的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2、审查有关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3、申请执行或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执行香港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
4.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5、信用证纠纷案件
是指信用证在申请、开立和履行过程中,发生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此外,还有开证行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开证申请人违背开证申请人的承诺不予还款,开证行因此起诉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申请人偿还信用证项下垫付款;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开立信用证,受托方履行付款义务后委托方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不予还款,受托方因此起诉委托方要求还款;担保人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后,债权人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
二、涉外商事案件管辖的规定
(一)因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涉外商事案件的立案审查
按照“立审分离”的原则,涉外商事案件的立案工作由立案庭统一负责。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一)原告为自然人的,应递交能够表明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住所等情况的身份证明;原告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应递交能够表明其名称、住所、注册登记等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约姓名和住所等。
(三)原告根据诉讼请求的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
四、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
(一)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外国人需提交个人身份书,外国企业或组织应提交其合法注册登记、存续的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代表人)或董事(执行董事)身份证明书,上述证明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作为自然人的外方当事人直接向法院递交个人身份证明的除外。
(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外国人应由其本人或者法定监护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应由有委托权的部门或者个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上述委托主体应当证明自己具有委托权,必要时,应当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三)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我国律师。
(四)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公民参加诉讼。
(五)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六)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委托我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七)在内地无住所的香港当事人向内地法院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需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公证书上应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的专用章。
(八)在内地无住所的澳门当事人向内地法院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需经我国司法部派驻澳门的中国公证员公证,在公证书上应盖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证明事务专用章。
(九)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台湾地区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需经台湾当地的公证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出具证明文书,个人可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十)在下列情况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适用于港澳台地区):
1、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提交的授权委托书;
2、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直接向法院递交的授权委托书;
3、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境内实施授权委托的行为,并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
五、涉外商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在侵权诉讼案件中,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五)在信用证纠纷案件中,受益人对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开证行拒付的,应对单单、单证不相符和实质欺诈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由申请人就受益人欺诈提供充足证据。
(六)在法律、司法解释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六、涉外商事诉讼的基本审判程序
(一)涉外商事诉讼采用庭前开示证据和公开开庭审理的审判程序。
(二)当事人应当在双方协商一致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收集、提供证据;
(三)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四)法庭审理按照举证、质证、辩论的方式进行。
七、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或者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涉外仲裁协议;
(四)申请承认与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
(五)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如系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对于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公证、认证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八、入民法院不予承认、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
(六)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九、涉外商事案件的诉讼费用
涉外商事案件,由原告预交诉讼费用。财产案件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根据争议的价款或金额,按超额累计制计算交纳。公告费、翻译费、鉴定费金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